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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出台进程提速 垄断概念界定有待清晰
2004-07-20 15:51 作者: 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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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近日从有关部门获悉,被我国法学界和企业界千呼万唤的我国第一部《反垄断法》的出台进程已进入快车道。历时近一年广泛调查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后,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完成了《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这也是国家工商总局首次对我国市场上的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系统调查。在这一报告的基础上,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共同参与制定《反垄断法》。

  在2002年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时,当时的国家经贸委(现商务部)经济法规司副司长陈丽洁博士在介绍立法情况时透露,如何界定垄断将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她说,概观世界各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垄断概念的形成都是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特点而界定的,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比如美国是以反托拉斯为代表,德国以反卡特尔为代表,日本以反私人垄断为代表,中国则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行政性垄断正是目前我国主要的垄断形式,因此,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的反垄断立法首先应将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性垄断包含在调整范围内。事实上,在《反垄断法》的送审稿里已设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规制。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规制,是反垄断法的另一项重要内容。陈丽洁副司长透露,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反垄断立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将采取较为温和的低度立法原则。因为,当前我国规模经济发展不够,企业竞争力还很低,国家的政策导向是发展大企业、大集团,鼓励发展规模经济,因此采用低度立法原则不仅顺应了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比较适合我国国情,既可以防止出现垄断,促进竞争,建立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又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所谓低度立法原则,即反垄断法并不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了竞争,反垄断法才予以规制。目前,低度立法已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潮流,德国、韩国、波兰、匈牙利、台湾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均采用低度立法,仅对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出约束。即使以前对反垄断立法较为严厉的美国、日本等国,也开始采纳合理原则来对原先的严厉规则进行补充修改,即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其滥用了支配手段限制竞争才属违法。比如,华东政法学院的刘宁元教授指出,虽然跨国公司在一些行业所占的比例较大,比如微软、柯达等,但并非就因此而认定他们实行了垄断。象微软这样的企业,在中国市场目前只是处于垄断的状态,而只有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垄断行为,才能够被称作垄断。

  上海市社科院世界经济研究所跨国公司研究室的谢康研究员指出,建立反垄断法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是用来限制市场良性竞争,更不能用来限制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他说,跨国企业所拥有的资本规模和技术优势都是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中自然发展壮大的,他们必然具有强大竞争力;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尚处在发展初期,国内企业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并且在市场竞争中受到行政保护,所以竞争力相对非常弱。当前,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同台竞争,正面较量的“恶战”不可避免,国内企业的当务之急是苦练内功,不断改进技术降低成本、促进产品升级换代,加强自身的竞争力,才能积极应对跨国企业的挑战。如果滥用支配地位的概念来反对拥有技术优势的企业,将不利于我国整体经济的发展,更会对促进我国企业加大科研力度来参与良性竞争带来消极影响。

  国家工商总局的报告认为,捆绑销售或搭售的方式是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常用手段。可以预见,在未来的《反垄断法》中将对此作出规定。目前,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已就该问题达成一个共识,那就是对产品及其各种配套部件的捆绑销售本身并不必然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只有当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购买者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时,这种搭售行为才具有反竞争性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认为,任何产品都是“捆绑”的,而且越是技术先进的产品,产品中包含的零部件越多,其“捆绑”程度越高。而且捆绑销售方式本身对企业也说也是有风险的,如果捆绑不当,只要没有任何外界强力保护,比如各行政部门保护和地方保护,消费者自然会抵制企业的强行捆绑。而且不适当的捆绑,还会给其他厂商提供机会,以更合理的捆绑去占领市场,替代原来的捆绑者,所以,反垄断立法中不需要对企业的捆绑销售行为过多非议,消费者在市场上的货币投票权将自行解决不合理的捆绑行为。

  《反垄断法》的制定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如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解决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市场秩序、提倡良性竞争与制裁恶意竞争、保护民族工业和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和技术等等一系列矛盾,人们将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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